知识产权宣传周︱年度典型案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本网讯(李集保)2024年,沈阳法院坚持“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理念,以司法之力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创造,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沈阳中院发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了保障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信心和决心。
今天,特邀沈阳知识产权法庭干警,为您解读部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希望用“听得懂”“学得会”的案例阐释,营造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创新活力的良好氛围。
案例1
数据权益维度下修改软件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原告张某、广州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王虹
推荐理由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对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和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可见,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存在现实的迫切需求。目前,我国立法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规制尚无针对性的制度规定。本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为数据权利主体提供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本案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了数据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切实发挥数据关键性生产要素作用及鼓励和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效应。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表明本案在法律适用和释法明理上胜败皆明,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
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应坚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审判理念
——原告某药业公司诉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刘波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新药研发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医药领域的科技创新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创新难度和风险程度较高。在受托人已尽勤勉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政策、市场变化和技术线路选择失误等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合理分配研发风险。
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尊重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以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裁判理念,增强企业在未知领域、风险领域的创新活力和投资意愿,最大程度保障了研发企业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为加快建设科技强市、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3
驰名商标受保护范围与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王虹
推荐理由
驰名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相比普通商标能够获得更强的司法保护。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同类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可扩大至不同类别的商品。而且,判断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不仅包括普通商标侵权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还包括对驰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淡化”情形。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不仅能够防止他人恶意侵权或搭便车,避免消费者混淆,还能够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同时,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有助于企业维护品牌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的边界,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根据使用情境合理界定。本案判决有效地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心和作为。
案例4
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美术作品产生识别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辽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凤城市某酒业酿造厂、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黄大鹏
推荐理由
老字号是企业的金字招牌和核心资产,也是一个地区重要的历史文化记忆,加大对老字号品牌的司法保护,助力老字号企业焕发新机,对于促进辽宁全面振兴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虽享有“凰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其突出使用在商品的包装上,实质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性使用。结合 “凰墄及图”“凰墄老窖”注册商标被无效和驳回申请后,被告又以“凰墄”美术作品在商品上使用,具有明显“打擦边球”的侵权故意。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传播和激励文化创作,被告以著作权之名行侵害商标权之实,违背了立法目的,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区域特色,被告恶意侵权,判令较高的赔偿数额,具有典型示范效应。
案例5
对学术不端行为,应正确区分预防管理责任与著作权侵权责任
——原告周某诉被告沈阳某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白晶
推荐理由
科研诚信建设承载着净化学术生态、激发创新活力、加快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使命。本案是一起因学术不端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明确了高等院校在学术论文审核及传播中的责任边界问题,创造性运用著作权法过错责任原则与《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制度逻辑,确立了三重司法规则:其一,高校基于学术共同体管理职责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审查主体;其二,责任认定需遵循“技术条件+合理预见”的双重标准,充分考虑历史时期学术不端检测技术局限与学术伦理认知水平;其三,构建“预防-监测-处置”全链条责任豁免体系,对符合规定的高校给予责任豁免。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将学术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注入司法裁判,践行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的归责原则,既避免责任认定简单连坐挫伤学术创新积极性,又通过动态注意义务标准倒逼高校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判决明确的“技术中立但管理应进”规则,推动学术评价从重结果监管向重过程治理转型,为破解学术自主权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二元难题贡献了法治方案,对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学术创新生态系统具有里程碑意义。
案例6
恶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不应给予信赖利益保护
——原告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洛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石兴
推荐理由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曾为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人是否因商标曾获准注册具有信赖利益,具体应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如果被诉侵权人对此明知,进而恶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对其不应给予信赖利益保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例外条件,引导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形成合理预期,主动约束自身行为,有利于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缓解相关部门案件压力,减轻商标权利人诉累,维护市场主体交易安全,优化品牌创建,激发企业创新活力。
案例7
三网合一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某视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彭聪
推荐理由
伴随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三网合一”的深入推进,网络电视行业获得长足的发展,在为公众提供海量影视资源的同时,也引发了众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为平衡网络侵权中的利益关系,法律上建立了“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而“红旗原则”是指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假装看不见,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来推脱责任。
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本着均衡保护的理念,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是否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对于激励作品创作、实现文化繁荣,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个性化文化需求,解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后顾之忧,促进网络电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
音乐作品线下演出活动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与表演者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辽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白晶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保护问题,音乐产业数字化浪潮下,演出市场“线上线下一体化”侵权样态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全新挑战。本案被告同时涉及线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线下演出活动中表演权的侵权问题。音乐作品复合型著作权侵权场景中,司法裁判需精准界定不同场景下主体责任边界。本案梳理了两种侵权行为内容并明确了本案审查范围,同时着重指出,组织者虽启动与权利人的授权磋商程序,但未完成权利许可的闭环确认,这种程序性努力替代实质性授权的行业惯常做法被明确否定。本案明确演出活动组织者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与表演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确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现实意义,既尊重作品的基础价值,也考量了表演者影响力的溢价调节因素。本案既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实际影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演出行业构建“事前审查—事中留痕—事后溯源”的全流程版权合规机制提供了司法范本。对于规范音乐市场的版权秩序,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侵犯著作权罪中“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犯罪情节的认定
——赵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王东阳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的著作权犯罪,被告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频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明确利用源代码解析软件避开网站防护系统获取影视作品播放地址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准确认定“技术规避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情节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厘清了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频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性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厉打击,维护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了重要保障,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犯罪行为、坚定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心。